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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發布日期】91.10.01【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各縣市管理娼妓應循左列步驟策劃推進: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救助與輔導從良。
  四、收容教化。
  五、不得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前項各款得相互推行。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暗娼,係指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客之場所。

第4條


  經營妓女戶之負責人,應飭其有關人員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並負連帶責任。

第二章  肅清暗娼

第5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6條


  暗娼於處罰執行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7條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其執業場所應劃定區域(妓女區),加強管理。
  前項妓女區位置,應提經縣市議會同意之。

第8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本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並繳驗身分證,經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接客一個月以上,應將許可證繳銷。但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而經該管警察機關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9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未成年女子發育不全者。
  三、身有殘疾者。
  四、現有配偶者。
  五、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六、養女未得其生父母之同意者。

第10條


  妓女戶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歇業或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將原許可證繳銷或換發新證。

第11條(刪除)

第12條


  妓女戶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併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應設備住宿遊客登記簿。
  十、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一、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十二、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十三、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十四、不得容留來歷不明之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五、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十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七、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嫖妓,必要時,得索閱遊客身分證。
  十八、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九、不得售賣酒菜或藉用妓女戶宴客,亦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用。
  二十、不得容留婦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一、不得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第13條


  妓女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接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均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及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查,不得接客。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經核准定期接客後,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行接客。

第14條


  妓女轉戶者應先向當地警察機關登記。

第15條


  接客費依其設備可分為甲、乙、丙三等,其標準由各縣市政府訂定之。

第16條


  凡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之比例分配之,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妓女戶主分成所得不得超過十分之二。

第17條


  遊客付費,應逕交妓女,不得由妓女戶代收。

第18條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一次,由衛生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情形紀錄表註記。
  前項檢查由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19條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即將許可證扣留,轉知警察機關,飭其停止接客,並強制治療或酌情免費,非恢復健康經衛生機關發還許可證者,不得接客。

第20條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21條


  妓女一個月內無故不為健康檢查達二次以上或未依規定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並依法處罰妓女戶。

第22條


  妓女應予以衛生及其他必要常識之講習。

第四章  救助與輔導從良

第23條


  凡已成年之妓女,妓女戶主干涉婚姻,索取聘金不獲自由者,應由該管警察機關及當地婦女團體協助,依其自己志願成婚。

第24條


  妓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妓女為質而立之借貸或其他契約一律無效。

第25條


  凡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除由當地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當地婦女教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26條


  妓女不願繼續接客者,該管警察機關得應其申請,送由當地婦女教養機構收容。

第五章  收容教化

第27條


  各縣市政府應普遍或聯合設置婦女教養機構或獎勵社會人士增設婦女救濟機構,負責長(定)期收容救助,並加強訓練定政、護理及各項生產技能。

第28條


  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關、婦女會及鄉鎮(區)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或介紹婚配。

第29條


  婦女教養機構,為配合婦女生活出路,應設置縫紉工廠、洗衣場、編織廠或教習理髮、電髮等技能,以增加生產收入。

第30條


  各縣市應籌設婦女生產合作社,由政府貸款予以技術協助,以改善貧困家庭及婦女生活,免至墮落。
  前項婦女生活合作社,由各縣市政府倡導組織,並由有關單位協助之。

第六章  不得新設妓女戶並逐淘汰

第31條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外,不得新設。

第32條


  已許可開設之妓女戶不准遷移新址、擴大經營、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並不得變更負責人。

第七章  罪 則

第33條


  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情節重大者,得吊銷其許可證外,並均依法予以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3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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