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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空襲服務證(旗)使用簡則

【發布日期】62.05.07【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適應空襲期間服勤人員車輛通行需要,特訂定本簡則。

第2條


  空襲服務證(旗)專供空襲警報期間擔任空襲服勤人員及車輛通行識別之用,非空襲之戒嚴,不得憑空襲服務證(旗)通行。

第3條


  空襲警報期間,除穿著整齊制服之軍憲警人員及軍憲警用車外,其他擔任空襲服勤人員車輛,應一律佩帶(掛)空襲服務證(旗),執行勤務。(其式樣如附件一、二)

第4條


  空襲服務證(旗),由本署授權省(市)縣各警察局(所)統一製發,其核發對象規定如左:
  一、執行空襲服勤之民防任務隊團人員。
  二、執行空襲服勤之車輛。

第5條


  空襲服務證(旗),應隨身(車)攜帶,以應空襲服勤通行之用,但征用車輛,應於服勤完畢解征時收回。

第6條


  空襲服務證(旗)應妥慎保管,不得塗改轉借,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檢同報紙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註銷及補發。

第7條


  持用空襲服務證旗人員及車輛,如有異動時,應將空襲服務證(旗)繳回原領機關註銷。

第8條


  空襲服務證(旗)有效範圍,限於各該縣市行政管轄區域,但執行支援任務時,不受限制。

第9條


  空襲服務證(旗)換發事宜,由本署以命令行之。

第10條


  本簡則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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