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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

【發布日期】112.11.28【發布機關】內政部國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劃分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並加強其聯繫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在臺外國軍人紀律之糾察及警衛,由憲兵主辦,必要時得商請警察協助之,凡屬於普通之外籍僑民之調查、登記、檢查及監護等,由警察主辦。必要時得商請憲兵協助之。

第3條


﹝1﹞凡在臺外國軍人與我國軍人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憲兵負責依法處理。
﹝2﹞凡在臺外國軍人或外籍僑民與我國人民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警察負責依法處理。
﹝3﹞凡我國軍人與外籍僑民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警察負責處理,其當事軍人應移送憲兵負責處理之。
﹝4﹞前三項案件之處理,如該管憲警一方不在場時,由在場者先予處理,再行移交,如需會同或協助時,仍應會同處理或繼續協助之。

第4條


﹝1﹞凡在臺外國軍人與我國軍民同時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由憲警雙方會同依法處理。

第5條


﹝1﹞凡指定經營外國軍人之飲食店、娛樂場所,其服務人員之管理及清潔衛生之檢查等事項,由警察機關負責辦理,但軍事機關所設經國防部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在臺外國軍人需要之導遊人員,其導遊證件及身分檢查,由警察機關掌理,但進入軍事管理區域,憲兵得檢查之。

第7條


﹝1﹞憲兵指定發覺外國軍人之飲食店、娛樂場所有非法情事或發生有私自導遊外國軍人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8條


﹝1﹞憲警服行外事勤務,應密切合作,並互尊重其職權及地位,如有疑義應報請上級解決,不得當場爭執。

第9條


﹝1﹞憲警雙方處理外國軍人與我國軍民間之案件,必要時得互相抄送副本,其須向外國政府交涉者,應由承辦機關搜集一切證據,連肇事經過之詳細紀錄,層轉外交部處理,事後並應互相抄送處理經過情形之副本。

第10條


﹝1﹞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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