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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

【發布日期】 106.07.2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自然保留區:
  (一)具有代表性生態體系。
  (二)具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
  (三)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
  二、自然紀念物:
  (一)珍貴稀有植物:指本國所特有之植物或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之植物。
  (二)珍貴稀有礦物:指本國所特有之岩石或礦物或數量稀少之岩石或礦物。

第3條


  自然保留區之指定,應由指定之主管機關在所在地點舉辦說明會,並聽取當地住民意見後,擬具自然保留區可行性評估及範圍劃設規劃書,提經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變更範圍時亦同。
  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前條可行性評估及範圍劃設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環境特質及資源調查研究現況。
  二、指定或變更範圍之緣由。
  三、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四、保存、維護方案及可行性評估。
  五、既有之保存、維護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六、說明會之重大決議。
  七、預期效益。
  八、管理機關(構)。
  九、應遵行事項。

第5條


  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指定之主管機關擬訂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提經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前條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分布範圍。
  二、分布數量或族群數量。
  三、面臨之威脅及保護措施。
  四、維護生態及環境措施。
  五、預期效益。
  六、應遵行事項。

第7條


  自然地景之廢止條件如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指定之必要。
  二、滅失、減損其價值,無從恢復或復育。
  三、保護區域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第8條


  自然地景之廢止,經指定主管機關之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或廢止,應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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