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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11.2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
  二、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
  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第3條


  自然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或調整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設置之必要。
  二、保護對象消失或他遷,無從恢復或復育。
  三、保護區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第4條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變更時亦同。
  一、林地位置、範圍、面積。
  二、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
  三、設置或變更之理由。
  四、既有之保育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第5條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核定公告後,森林所有人或經公告指定之管理經營機關應於六個月內,擬訂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計畫),並在森林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舉行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設立之目的、依據、範圍。
  二、計畫目標及內容:計畫欲達成之目標、期程、需求經費及內容。
  三、計畫地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自然及人文環境、自然資源及土地利用現況、現有設施及現有潛在因子、因應策略。
  四、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分區規劃範圍、環境資源及環教推廣、設施維護及重大災害應變。
  五、分區之許可、管制及利用事項。
  六、委託管理事項。
  七、圖籍資料:保護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可清楚顯示界線之相關位置圖。
  八、附錄及其他指定事項,包括說明會紀錄。
  經營管理計畫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一項說明會得結合網際網路資源,徵集意見。

第6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符合第二條之條件,管理經營機關或所有人不依前二條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辦理,經輔導仍不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訂定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7條


  管理經營機關得視自然保護區內環境特性及生態狀況劃分下列各區,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管理之:
  一、核心區:指受保護對象之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或地質地形最脆弱敏感之區域,並具易辨識區隔之天然或人為界線,區內僅供科學研究及生態監測活動。
  二、緩衝區:指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區內可進行與核心區相關之科學研究與生態及人文監測活動,並容許有限度之環境教育活動。
  三、永續利用區:指位於緩衝區外圍,以維護保育對象的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社區之發展,區內資源容許有限度之利用。

第8條


  管理經營機關得將下列自然保護區管理事務項目,委託或補助研究機構、民間保育團體、個人(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辦理。
  一、自然保護區內生態資源調查、環境監測及資料庫之建立。
  二、自然保護區之資源維護及管理。
  三、自然保護區內科學研究、教育宣導等活動之舉辦及許可。

第9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六、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第10條


  在自然保護區之核心區與緩衝區,有下列情形,應經管理經營機關許可後進入。
  一、為學術研究必要者。
  二、為控制或防護傳染疫病所必要者。
  三、為維護原有之自然環境所必要者。
  前項進入之期間、範圍、人數以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管理經營機關應依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審核。

第11條


  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者。
  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
  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貌之行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動、植物之復育。
  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第12條


  依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採集物種之名錄、數量及用途計畫書;如發現新種或新紀錄種,而需採集,應於採集發生三個月內補提出申請。
  依前條第十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復育之種類、方式、對生態環境之影響評估及預期效益計畫書。

第13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辦理經許可之各項相關活動或執行計畫,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環境,並應接受管理經營機關及管理單位之監督,其成果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送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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