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1.05.24【發布機關】經濟部
﹝1﹞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腸桿菌群:指能分解乳糖,格蘭姆染色陰性,無芽胞之桿菌,或以 膜濾法培養,產生金屬光澤之深色菌落。
二、大腸桿菌群密度:指以多管醱酵法一百毫升水樣中所存在之大腸桿菌 群最大可能數值(以下簡稱最大可能數(MPN)),或以膜濾法時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實際產生之菌落數值。
三、陶姆斯(H.A.Thomas,Jr)公式: 最大可能數等於醱酵為正值之管數乘以一百後,除以醱酵數為負值之 水樣與接種之全部水樣相乘後開根號之值。
四、多管醱酵法:指以不同容積或以不同稀釋度之細菌水樣(稀釋水樣之稀釋水須經滅菌)核定大腸桿菌群存否及密度之方法。
五、膜濾法:指以特製過濾介質,核定大腸桿菌群存否及密度之方法。
六、總菌落數:指一毫升水樣在標準平板培養基上,實際產生之菌落數。
七、細菌水樣:指專供檢驗細菌之取樣容器所採取之水樣。
八、有效餘氯:指水經加氯或氯化合物作消毒處理後,仍存在之有效剩餘 氯量。
九、自由有效餘氯:指以次氯酸或次氯酸根離子存在之有效餘氯。
一○、結合有效餘氯:指以氯胺、二氯胺存在之有效餘氯。
一一、總三鹵甲烷:指水中之氯仿、溴化二氯甲烷、二溴化氯甲烷、溴仿等四種三鹵甲烷之總和。
﹝1﹞ 自來水水質細菌最大容許量如下:
一、大腸桿菌群密度月平均值為一.○。
二、單一細菌水樣大腸桿菌群密度為六.○。
三、單一細菌水樣總菌落數為一○○。
﹝1﹞ 自來水水質濁度、色度、臭度及味最大容許量如下:
一、濁度:
(一)水源濁度在五○○濁度單位(NTU)以下:四個濁度單位(NTU)。
(二)水源濁度超過五○○濁度單位(NTU)至一五○○濁度單位(NTU):十個濁度單位(NTU)。
(三)水源濁度超過一五○○濁度單位(NTU):三十個濁度單位(NTU)。
二、色度:十五鉑鈷單位。
三、臭度:初嗅數三。
四、味:無異常。
﹝2﹞ 前項水質檢驗,應每週取樣一次以上。
﹝1﹞ 自來水水質化學性物質最大容許量或容許範圍如下:
一、鉛(Pb):○.○五毫克/公升。
二、硒(Se):○.○五毫克/公升。
三、砷(As):○.○五毫克/公升。
四、鉻(Cr):○.○五毫克/公升。
五、鎘(Cd):○.○○五毫克/公升。
六、銀(Ag):○.○五毫克/公升。
七、汞(Hg):○.○○二毫克/公升。
八、鐵(Fe):○.三毫克/公升。
九、錳(Mn):○.○五毫克/公升。
一○、銅(Cu):一.○毫克/公升。
一一、鋅(Zn):五.○毫克/公升。
一二、氰鹽(CN-1):○.○五毫克/公升。
一三、氟鹽(F-1):○.八毫克/公升。
一四、氯鹽(Cl-1):二五○毫克/公升。
一五、硫酸鹽(SO4-2):二五○毫克/公升。
一六、氨氮(NH3-N):○.五毫克/公升。
一七、亞硝酸鹽氮(NO2--N):○‧一毫克/公升。
一八、硝酸鹽氮:(NO3--N):一○.○毫克/公升。
一九、總三鹵甲烷(年平均值表示):○.一五毫克/公升。
二○、總溶解固體量:八○○毫克/公升。
二一、酚類:○.○○一毫克/公升。
二二、陰離子界面活性劑(MBAS):○.五毫克/公升。
二三、總硬度(CaCO3):四○○毫克/公升。
二四、自由有效餘氯:○.二至一.五毫克/公升。
二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六.○至八.五。
二六、農藥。
(一)有機磷劑(巴拉松 Parathion、大利松 Diazinon、達馬松 Met-hamidophos、亞素靈 Monocrotophos、一品松 EPN)加氨基甲酸鹽(滅必蝨 Isoprocarb 、加保扶 Carbofuran 、納乃得 Meth-omyl):○.○五毫克/公升。
(二)靈丹(Lindane):○.○○○二毫克/公升。
(三)安殺番(Endosulfan):○.○○三毫克/公升。
(四)除草劑:
1 丁基拉草(Butachlor):○.○二毫克/公升。
2 巴拉刈(Paraquat):○.○一毫克/公升。
3 2-4 地(2,4-D):○.○七毫克/公升。
(五)其他有害水質之農藥,其容許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1﹞ 天然災害應變期間,位於停止及限制供水區域之自來水水質化學性物質最大容許量或容許範圍,得適用下列標準:
一、鐵(Fe):○.五毫克/公升。
二、錳(Mn):○.一毫克/公升。
三、自由有效餘氯:○.二至三.○毫克/公升。
﹝1﹞ 自來水水質放射性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1﹞ 自來水水質細菌之檢驗,應自送配水系統上採取代表性水樣,每月最少取樣數按供水人口計算如下:
一、二千五百人以下者,一件。
二、逾二千五百人至一萬人者,五件。
三、逾一萬人至二萬五千人者,十五件。
四、逾二萬五千人至五萬人者,二十件。
五、逾五萬人至十萬人者,三十件。
六、逾十萬人至二十五萬人者,四十五件。
七、逾二十五萬人至五十萬人者,六十五件。
八、逾五十萬人至一百萬人者,八十件。
九、逾一百萬人者,一百件。
﹝2﹞ 前項檢驗過程中或檢驗後,發現大腸桿菌群或總菌落數,超過最大容許量時,應即在該取樣點連續採取水樣。
﹝1﹞ 自來水水質化學性物質之檢驗,每季取樣一次;遇特殊情況,應增加取樣頻率。但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或第二十六款取樣數如連續三年檢測值未超過最大容許量或容許範圍者,自次年起取樣頻率得改為每年一次。
﹝1﹞ 自來水水質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公告之。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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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水質標準
【發布日期】111.05.24【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大腸桿菌群:指能分解乳糖,格蘭姆染色陰性,無芽胞之桿菌,或以 膜濾法培養,產生金屬光澤之深色菌落。
二、大腸桿菌群密度:指以多管醱酵法一百毫升水樣中所存在之大腸桿菌 群最大可能數值(以下簡稱最大可能數(MPN)),或以膜濾法時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實際產生之菌落數值。
三、陶姆斯(H.A.Thomas,Jr)公式: 最大可能數等於醱酵為正值之管數乘以一百後,除以醱酵數為負值之 水樣與接種之全部水樣相乘後開根號之值。
四、多管醱酵法:指以不同容積或以不同稀釋度之細菌水樣(稀釋水樣之稀釋水須經滅菌)核定大腸桿菌群存否及密度之方法。
五、膜濾法:指以特製過濾介質,核定大腸桿菌群存否及密度之方法。
六、總菌落數:指一毫升水樣在標準平板培養基上,實際產生之菌落數。
七、細菌水樣:指專供檢驗細菌之取樣容器所採取之水樣。
八、有效餘氯:指水經加氯或氯化合物作消毒處理後,仍存在之有效剩餘 氯量。
九、自由有效餘氯:指以次氯酸或次氯酸根離子存在之有效餘氯。
一○、結合有效餘氯:指以氯胺、二氯胺存在之有效餘氯。
一一、總三鹵甲烷:指水中之氯仿、溴化二氯甲烷、二溴化氯甲烷、溴仿等四種三鹵甲烷之總和。
第3條
一、大腸桿菌群密度月平均值為一.○。
二、單一細菌水樣大腸桿菌群密度為六.○。
三、單一細菌水樣總菌落數為一○○。
第4條
一、濁度:
(一)水源濁度在五○○濁度單位(NTU)以下:四個濁度單位(NTU)。
(二)水源濁度超過五○○濁度單位(NTU)至一五○○濁度單位(NTU):十個濁度單位(NTU)。
(三)水源濁度超過一五○○濁度單位(NTU):三十個濁度單位(NTU)。
二、色度:十五鉑鈷單位。
三、臭度:初嗅數三。
四、味:無異常。
第5條
一、鉛(Pb):○.○五毫克/公升。
二、硒(Se):○.○五毫克/公升。
三、砷(As):○.○五毫克/公升。
四、鉻(Cr):○.○五毫克/公升。
五、鎘(Cd):○.○○五毫克/公升。
六、銀(Ag):○.○五毫克/公升。
七、汞(Hg):○.○○二毫克/公升。
八、鐵(Fe):○.三毫克/公升。
九、錳(Mn):○.○五毫克/公升。
一○、銅(Cu):一.○毫克/公升。
一一、鋅(Zn):五.○毫克/公升。
一二、氰鹽(CN-1):○.○五毫克/公升。
一三、氟鹽(F-1):○.八毫克/公升。
一四、氯鹽(Cl-1):二五○毫克/公升。
一五、硫酸鹽(SO4-2):二五○毫克/公升。
一六、氨氮(NH3-N):○.五毫克/公升。
一七、亞硝酸鹽氮(NO2--N):○‧一毫克/公升。
一八、硝酸鹽氮:(NO3--N):一○.○毫克/公升。
一九、總三鹵甲烷(年平均值表示):○.一五毫克/公升。
二○、總溶解固體量:八○○毫克/公升。
二一、酚類:○.○○一毫克/公升。
二二、陰離子界面活性劑(MBAS):○.五毫克/公升。
二三、總硬度(CaCO3):四○○毫克/公升。
二四、自由有效餘氯:○.二至一.五毫克/公升。
二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六.○至八.五。
二六、農藥。
(一)有機磷劑(巴拉松 Parathion、大利松 Diazinon、達馬松 Met-hamidophos、亞素靈 Monocrotophos、一品松 EPN)加氨基甲酸鹽(滅必蝨 Isoprocarb 、加保扶 Carbofuran 、納乃得 Meth-omyl):○.○五毫克/公升。
(二)靈丹(Lindane):○.○○○二毫克/公升。
(三)安殺番(Endosulfan):○.○○三毫克/公升。
(四)除草劑:
1 丁基拉草(Butachlor):○.○二毫克/公升。
2 巴拉刈(Paraquat):○.○一毫克/公升。
3 2-4 地(2,4-D):○.○七毫克/公升。
(五)其他有害水質之農藥,其容許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5-1條
一、鐵(Fe):○.五毫克/公升。
二、錳(Mn):○.一毫克/公升。
三、自由有效餘氯:○.二至三.○毫克/公升。
第6條
第7條
一、二千五百人以下者,一件。
二、逾二千五百人至一萬人者,五件。
三、逾一萬人至二萬五千人者,十五件。
四、逾二萬五千人至五萬人者,二十件。
五、逾五萬人至十萬人者,三十件。
六、逾十萬人至二十五萬人者,四十五件。
七、逾二十五萬人至五十萬人者,六十五件。
八、逾五十萬人至一百萬人者,八十件。
九、逾一百萬人者,一百件。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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