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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臨時傳染病醫療所設立及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97.01.21【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設立機關,指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指定之醫療機構相關醫療設施或醫事人員不足時,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或徵調醫事人員之各級政府機關。

第3條


  地方主管機關平時應就轄區內之醫療機構、公共場所及醫事人力,依照傳染病特性、醫療機構之醫療品質、公共場所之適用性及醫事人員傳染病防治專長等,予以分類規劃、造冊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定期更新資料時,亦同。

第4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應令設立機關依前條之醫療機構、公共場所或醫事人員名冊,予以指定、徵用或徵調,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協助防治工作。
  前項指定、徵用或徵調,應以書面為之。但有緊急需要時,該書面得於指定、徵用或徵調後三日內補發之。
  傳染病已獲控制或無傳染之虞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應令設立機關於七日內停止指定、徵用或徵調。

第5條


  本辦法所定損失補償之種類如下:
  一、醫療機構指定或徵用之補償。
  二、公共場所徵用之補償。
  三、醫事人員徵調之補償。
  (一)薪資及津貼補償。
  (二)因感染傳染病或死亡之補償。

第6條


  設立機關為辦理指定、徵用或徵調損失補償之審議,應設指定、徵用或徵調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委員由設立機關就建設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人員、醫藥衛生相關學(協、公)會及醫療機構代表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醫藥衛生相關學(協、公)會及醫療機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7條


  醫療機構及公共場所之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醫療機構之指定或徵用:
  (一)收容傳染病病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給付。
  (二)其他場地、設施或設備之損失:依指定或徵用項目及費用,核實補償。
  二、公共場所之徵用:參照指定、徵用當時同區域或臨近公共場所之房地租金加計二成補償。徵用期間未滿十五日者,其補償費以十五日計算;逾十五日未達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第8條


  醫事人員薪資及津貼補償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薪資部分:
  (一)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由原任職機構發給;如原任職機構未發給者,由設立機關發給。
  (二)任職於私立醫療機構人員:由設立機關發給。
  二、津貼部分,由設立機關依其擔任下列職務之一發給:
  (一)醫師:每人每日新臺幣一萬元。
  (二)護理人員:每人每班新臺幣五千元。
  (三)醫檢師或檢驗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二千元。
  (四)前四目以外之醫事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二千元。

第9條


  醫事人員因感染傳染病或死亡者之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醫療費: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者外,核實補償。
  二、身心障礙者補償費:
  (一)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喪葬費:新臺幣二十萬元,一次給付。
  四、撫卹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一次給付。
  五、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一次給付。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請求第一項補償費者,如已受有其他法令規定事實相當之給付,應減除之。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損失補償費,由設立機關支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第11條


  指定、徵調或徵用損失補償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之證據等資料,向設立機關提出申請。
  二、醫事人員: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費、殯葬費之相關繳款單據、身心障礙證明、撫卹金、慰撫金之證據等資料,向設立機關提出申請。

第12條


  設立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天內就指定、徵用或徵調損失情形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補償費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提報審議小組審定。

第13條


  審議小組應於案件受理或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14條


  設立機關應將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5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前條核定結果為之,並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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