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4.04.24【發布機關】教育部
本規程依職業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畢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業,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期滿取得修業證明書。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職業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職業學校依本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設單位,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所屬各組組長得由職員擔任外,各單位主任及其所設各組組長均由教師兼任。
職業學校圖書館主任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職業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編制員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員額設置基準表及護理教師設置基準表之規定。
職業學校應配合推動技藝競賽及技能檢定,以增進教學效果。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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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職業學校規程
【發布日期】104.04.2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職業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第3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畢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業,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期滿取得修業證明書。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第4條
職業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5條
職業學校依本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設單位,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所屬各組組長得由職員擔任外,各單位主任及其所設各組組長均由教師兼任。
第6條
職業學校圖書館主任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第7條
職業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編制員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員額設置基準表及護理教師設置基準表之規定。
第8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推動技藝競賽及技能檢定,以增進教學效果。
第9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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