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5.03.1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其他企業組織定義)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處置)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3條(應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之書表)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4條(變賣下腳時之通知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5條(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第6條(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1)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7條(應存入公營銀行)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受破產宣告仍應儘先撥足職工福利金)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9條(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之查核義務)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10條(宣告破產或解散後職工福利金之處置辦法)(刪除)

第11條(不得在福利分項下動支2)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12條(補助與獎助金得列入預算)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13條(施行情形之檢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14條(主管官署)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