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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發布日期】106.07.27【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3條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第4條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聚落,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聚落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7條


  聚落登錄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聚落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8條


  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已喪失藝術特色者。

第9條


  重要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消失,無法呈現重要保存價值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已喪失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第10條


  聚落或重要聚落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準用登錄程序辦理。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聚落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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