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7.10.0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內政部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稱機構)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實施人工生殖,應先開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一),交由受術夫妻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接受精子或卵子捐贈施行人工生殖,應分別申請妻方或夫方之直系血親與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但受術夫妻應申請親屬資料證明之一方為外籍人士,取得親等關聯資料證明確有困難時,得填具切結書(如附件二),詳述理由,並由受術夫妻親自簽名。
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受術夫妻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與捐贈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個人資料確實核對;於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就人工生殖資料庫之捐贈人資料,進行查證。
醫療機構對持有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機構。
機構於收受前條書面通知,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後,始得使用捐贈之特定生殖細胞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
本辦法所定查證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
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
【發布日期】107.10.0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稱機構)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實施人工生殖,應先開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一),交由受術夫妻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第3條
接受精子或卵子捐贈施行人工生殖,應分別申請妻方或夫方之直系血親與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但受術夫妻應申請親屬資料證明之一方為外籍人士,取得親等關聯資料證明確有困難時,得填具切結書(如附件二),詳述理由,並由受術夫妻親自簽名。
第4條
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受術夫妻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與捐贈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個人資料確實核對;於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就人工生殖資料庫之捐贈人資料,進行查證。
醫療機構對持有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第5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機構。
第6條
機構於收受前條書面通知,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後,始得使用捐贈之特定生殖細胞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
第7條
本辦法所定查證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