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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發布日期】103.06.25【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附表一甲欄所列粉塵作業之有關事業。

第3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粉塵作業:指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
  二、特定粉塵發生源:指附表一乙欄所列作業之處所。
  三、特定粉塵作業:指粉塵作業中,其粉塵發生源為特定粉塵發生源者。
  四、礦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質。
  (一)存在於地殼中之土石、岩石或礦物。
  (二)化學及物理性質與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體物質者。
  五、密閉設備:指密閉粉塵之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六、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粉塵之設備。
  七、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粉塵之設備。
  八、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九、作業時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不超過一小時者。
  十、作業期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第4條(刪除)

第5條


  下列各款粉塵作業之設備如以連續注水或注油操作時,該作業得免適用第六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粉塵作業(三)所列作業中,從事礦物等之篩選作業。
  二、粉塵作業(六)所列之作業。
  三、粉塵作業(七)所列作業中,以研磨材料吹噴研磨或用研磨材以動力研磨岩石、礦物或從事金屬或削除毛邊或切斷金屬之作業場所之作業。
  四、粉塵作業(八)所列作業中,以動力從事篩選土石、岩石、礦物或碳原料之作業。
  五、粉塵作業(八)所列作業中,在室外以動力從事搗碎或粉碎土石、岩石、礦物或碳原料之作業。
  六、粉塵作業(十五)所列之砂再生作業。

第6條


  雇主為防止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粉塵之發散,應依附表一乙欄所列之每一特定粉塵發生源,分別設置對應同表該欄所列設備之任何之一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

第7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在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磨床、鼓式砂磨機等除外),應就附表二所列之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同表所列型式以外之氣罩。

第8條(刪除)

第9條


  雇主就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但書設置局部排氣裝置之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磨床、鼓式砂磨機等回轉機械時,應依下列之一設置氣罩:
  一、可將回轉體機械裝置等全部包圍之方式。
  二、設置之氣罩可在氣罩開口面覆蓋粉塵之擴散方向。
  三、僅將回轉體部分包圍之方式。

第10條


  雇主對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粉塵之發散,應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第11條


  雇主對於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坑內作業場所(平水坑除外),為防止粉塵之擴散,應設置換氣裝置或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前項換氣裝置應具動力輸入外氣置換坑內空氣之設備。

第11條之1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性能。

第12條


  適於下列各款之一者,雇主已供給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之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從事臨時性作業時。
  二、從事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時。

第13條


  適於下列各款之一之特定粉塵作業,雇主除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整體換氣裝置及於坑內作業場所設置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換氣裝置外,並使各該作業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得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於使用前直徑小於三十公分之研磨輪從事作業時。
  二、使用搗碎或粉碎之最大能力每小時小於二十公斤之搗碎機或粉碎機從事作業時。
  三、使用篩選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分之篩選機從事作業時。
  四、使用內容積小於十八公升之混合機從事作業時。

第14條


  從事第六條規定之特定粉塵作業時,依作業場所之構造、作業性質等設置同條規定之設施顯有困難者,得由雇主填具下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免除同條規定之設施。
  一、免適用設施許可申請書(如格式)。
  二、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畫書。
  取得許可之雇主,其所從事之作業不適於原許可時,應以書面報告勞動檢查機構。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雇主之報告,或認為雇主之作業不適於原許可時,應即取銷該許可。

第15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氣罩宜設置於每一粉塵發生源,如採外裝型氣罩者,應儘量接近發生源。
  二、導管長度宜儘量縮短,肘管數應儘量減少,並於適當位置開啟易於清掃及測定之清潔口及測定孔。
  三、局部排氣裝置之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
  四、排氣口應設於室外。但移動式局部排氣裝置或設置於附表一乙欄(七)所列之特定粉塵發生源之局部排氣裝置設置過濾除塵方式或靜電除塵方式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6條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粉塵作業時間內,應不得停止運轉。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置於使排氣或換氣不受阻礙之處,使之有效運轉。

第17條


  雇主依第六條規定設置之濕式衝擊式鑿岩機於實施特定粉塵作業時,應使之有效給水。

第18條


  雇主依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設置維持粉塵發生源之濕潤狀態之設備,於粉塵作業時,對該粉塵發生處所應保持濕潤狀態。

第1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粉塵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粉塵狀況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
  二、預防粉塵危害之必要注意事項,應通告全體有關勞工。

第20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指定粉塵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第21條


  雇主應公告粉塵作業場所禁止飲食或吸菸,並揭示於明顯易見之處所。

第22條


  雇主對室內粉塵作業場所至少每日應清掃一次以上。
  雇主至少每月應定期使用真空吸塵器或以水沖洗等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方法,清除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設備。但使用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清掃方法顯有困難,並已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第23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附表一丙欄所列之作業時,應提供並令該作業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但該作業場所粉塵發生源設置有效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對該粉塵發生源維持濕潤狀態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雇主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小時。

第2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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