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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98.01.13【發布機關】立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第2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每會期選出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之。

第3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八人,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4條


  本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本會會議,除每會期召集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5條


  本會接受審議懲戒案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立法院會議議決交付審議之懲戒案。
  二、立法院會議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第6條


  被移付懲戒之委員得向本會提出說明。

第7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8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之決議應繕具報告提請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9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本會委員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應行迴避。

第10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其進行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第11條


  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第12條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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