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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標準

【發布日期】94.06.29【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種苗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營業場所。

第3條


  申請種苗業者登記,應載明之經營種類如下:
  一、育種。
  二、種子、苗木繁殖。
  三、種子、苗木輸出。
  四、種子、苗木輸入。
  五、種子、苗木銷售。
  六、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

第4條


  經營育種或繁殖之種苗業者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育種業者:
  (一)低溫冷藏設備:冰箱或冰櫃等供做儲藏種苗材料、用具或藥品等用途者。
  (二)消毒或滅菌設備:作業過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機具。
  二、繁殖業者:
  (一)種子繁殖業者
  1.種子風選機或其他精選設備。
  2.封罐機或封口機。
  3.種子貯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乾燥貯藏庫(一立方公尺以上)或可貯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閉種子桶。
  4.種子潔淨度及發芽率等品質檢查設備。
  5.秤量器。
  (二)苗木繁殖業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定溫箱或電冰箱一臺以上。
  3.消毒設備:高溫高壓殺菌器或其他消毒設備。

第5條


  經營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之種苗業者,應向釋出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項目登錄。
  前項種苗業者應有專責管理人員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避免與非基因轉殖植物混雜。

第6條


  前條種苗業者,應以專一識別碼為索引,備置經營登記簿,載錄下列資料: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名稱。
  二、基因轉殖植物之來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紀錄。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銷售去處。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數量。
  六、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單據或證明。

第7條


  前條經營登記簿應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查閱。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第8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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