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7.12.06【發布機關】科技部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得免予收取。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基本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表一。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其營業額之千分之一點九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改依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基本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屬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本辦法所稱營業額,指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收據及總、分支機構間勞務與貨物之調撥、移轉或其他足以客觀計算產值之依據合計,扣抵第八條各項目後之數額。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主管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按期繳納管理費;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者,於公司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一項已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其他園區所設立之工廠,如未完成工廠登記者,應以承租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生效日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併入計算按期繳納管理費;已完成工廠登記者,於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基本費規定之限制。
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依附表二之收費一覽表繳納管理費。
其他機構類別歸屬,由管理局或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依附表二以租用面積計算收費,顯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核定後,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繳納程序、繳納期限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下: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二十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或分局申報並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抵扣項目憑證及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其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者,另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總機構彙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局並得洽請其提供進出口報單、出貨證明、銷貨訂單,或其他經管理局同意足資證明其營業額之文件。
三、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基本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五、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應妥為保管繳款單據,以作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報送之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應依管理局或分局建置之管理費申報系統,上網申辦。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後,經管理局或分局審查發現有短繳情形者,應於次期繳納管理費時併計繳納。如向主管稽徵機關更正前期申報之銷售額者,依更正日期所屬月份,併入該期管理費申報表調整前期管理費。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或配合稅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科技部核准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管理費。
科學工業園區內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後,於每月、每季首月二十日或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持管理局或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管理費。
其他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除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外,並自取得使用執照起,依前項規定繳納管理費。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及事業,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管理局或分局得調查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之管理費申報情形,並得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提供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之總、分支機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其投資案,或其他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無須繳納當期管理費。
管理局或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提供預估營業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為因應經濟景氣變動之衝擊,減輕廠商營運之負擔,依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之管理費,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減收四分之一。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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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發布日期】107.12.06【發布機關】科技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得免予收取。
第3條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基本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表一。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其營業額之千分之一點九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改依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基本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屬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本辦法所稱營業額,指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收據及總、分支機構間勞務與貨物之調撥、移轉或其他足以客觀計算產值之依據合計,扣抵第八條各項目後之數額。
第4條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主管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按期繳納管理費;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者,於公司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一項已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其他園區所設立之工廠,如未完成工廠登記者,應以承租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生效日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併入計算按期繳納管理費;已完成工廠登記者,於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5條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基本費規定之限制。
第6條
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依附表二之收費一覽表繳納管理費。
其他機構類別歸屬,由管理局或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依附表二以租用面積計算收費,顯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核定後,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
第7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繳納程序、繳納期限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下: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二十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或分局申報並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抵扣項目憑證及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其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者,另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總機構彙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局並得洽請其提供進出口報單、出貨證明、銷貨訂單,或其他經管理局同意足資證明其營業額之文件。
三、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基本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五、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應妥為保管繳款單據,以作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報送之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應依管理局或分局建置之管理費申報系統,上網申辦。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後,經管理局或分局審查發現有短繳情形者,應於次期繳納管理費時併計繳納。如向主管稽徵機關更正前期申報之銷售額者,依更正日期所屬月份,併入該期管理費申報表調整前期管理費。
第8條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或配合稅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科技部核准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管理費。
第9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後,於每月、每季首月二十日或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持管理局或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管理費。
其他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除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外,並自取得使用執照起,依前項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10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及事業,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11條
管理局或分局得調查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之管理費申報情形,並得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提供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之總、分支機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第12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其投資案,或其他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無須繳納當期管理費。
第13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提供預估營業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第13-1條
為因應經濟景氣變動之衝擊,減輕廠商營運之負擔,依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之管理費,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減收四分之一。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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