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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社會福利機構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職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6.0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機構。

第3條


  社會福利機構執行監護職務之監督機關,為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4條


  社會福利機構經法院選定執行監護職務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服務計畫:內容應包括受監護人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或協助遺產處理等事項。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
  前項各款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監護職務之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應依該內容服務受監護人。執行機構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考量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受監護人無財產者,得由受監護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第5條


  受監護人遇有緊急事件,執行機構得視受監護人之需求,變更前條服務計畫內容。但執行機構應於變更服務計畫後七十二小時內,將變更計畫內容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執行機構應置社會工作督導、個案管理員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之職務。
  社會工作督導應具有五年以上之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年資;社會福利機構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聘用。
  個案管理員應具有一年以上之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年資。

第7條


  執行機構應成立諮詢小組,並遴聘領有證照之法律、財稅、會計、護理或地政等相關專業人員至少三人。

第8條


  受監護人發生死亡、失蹤、遭受性侵害、危及生命之疾病或意外等重大事件,執行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監護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9條


  執行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監護人名冊及服務概況。
  二、受監護人個人年度服務計畫書、預算及決算表。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尋找受監護人親屬。
  二、受監護人改變安置計畫協調事宜。
  三、依機構申請協調服務內容或收費事項。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執行監護職務之相關研習活動。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一、執行機構不適任。
  二、執行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具有社會工作、護理、法律、財稅、會計或地政等相關專業證照者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辦理執行機構執行監護職務監察事宜。
  前項監察事宜為促進本辦法各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執行本辦法所需相關經費。

第15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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