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4.11.11【發布機關】行政院
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鼓勵研究發展人才,確保研發替代役役男權益及健全相關行政管理制度運作,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設置研發替代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第一年,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之開辦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之研究發展費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與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與運作等行政及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研發替代役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本部役政署署長及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就本部役政署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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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11.1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鼓勵研究發展人才,確保研發替代役役男權益及健全相關行政管理制度運作,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設置研發替代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第一年,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之開辦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之研究發展費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與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與運作等行政及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研發替代役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本部役政署署長及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就本部役政署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
第8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9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5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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