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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發布日期】88.10.06【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2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第3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第4條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第5條


  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第6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其涉及國界時,應由內政部、外交部派員會勘。

第7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第8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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