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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場規則

【發布日期】108.09.09【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試場:指舉行筆試、電腦化測驗、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及實地測驗之場所。
  二、監場人員:指考試期間依本規則與試場規則之規定,監督與維護試場秩序之人員。
  三、試場主持考試人員:指於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及實地測驗現場指揮考試程序之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四、扣考:指扣留應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終止其應試用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
  五、扣分:指扣減違規應考人違規科目所得分數。
  六、不予計分:指違規應考人已應試科目或體能測驗項目不予計算成績。

第3條


  國家考試舉行時,應依考試之性質、規模與應考人數設置考區、試區與試場,並配置適當之監場人員。
  監場人員得分設試區主任、監場主任、監場員、巡場主任。舉行電腦化測驗時,得以系統管理員與系統操作員為監場人員。
  監場人員應受試務處處長與試務處派駐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之指揮監督,並依其受指派之任務範圍執行監場職務。

第4條


  各試區於考試前應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
  前項監場會議由試區主任主持,試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時,得由試務處派員代理之。
  監場人員均應準時出席監場會議,不得遲到或早退。

第5條


  下列事項應由監場人員依本規則之規定為之:
  一、考試時,發給或收繳試題、試卷、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或資料。
  二、考試時,查驗應考人之身分與證件。
  三、依試務處處長之命,宣布變更或延長考試時間、中止考試或其他緊急應變措施。
  四、考試時,試場秩序之指揮與維護及應考人違規舞弊情事之處理。
  各試場監場人員於第一節考試開始前,應依試務處之指示,向應考人說明考試應注意事項。

第6條


  考試時,監場人員應依試場規則之規定,查核應考人之身分與應備證件。
  應考人應試時漏未持身分證件或所持身分證件有疑義,已出具切結書並接受拍照存證者,監場人員得准其先行入場應試,並予以記錄。但應考人未於該次考試應試結束前,持有效身分證件驗明身分者,監場人員應記明於違規書面紀錄。

第7條


  考試時,監場人員應依試場規則與本規則之規定,指揮各節或各項考試之進行。

第8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除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外,監場人員應依試場規則及各考試公告之規定,認定應考人各節考試得入場及離場時間。

第9條


  考試開始前,監場人員應指示應考人清除隨身與座位四周不得攜帶或使用之物品。

第10條


  考試時,監場人員得命應考人於到考紀錄文件上簽名,並得就相關應考人與應試情形拍照或錄影存證。

第11條


  考試時,應考人因故請求暫時離場,各試場監場人員認為適當者,應即由專人陪同,並通報試務處派駐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陪同人員應監督暫時離場應考人遵守試場規則相關規定。

第12條


  考試時,試場主持考試人員或監場人員應即時制止應考人不當應試行為。

第13條


  室內舉行之考試,監場人員就應考人提出之試題相關疑義,應即通報試務處派駐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處理,不得逕予回答。

第14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除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外,各節考試時間結束或應考人自行結束作答者,監場人員應逐一驗收應考人試卷、實地測驗作品或其他應繳回物品無誤後,應考人始得離場。已離場之應考人不得再行入場。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應考人違反試場規則之規定,應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監場人員應為下列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違規行為,並扣留或移除違規物品。
  二、製作違規書面紀錄,並由違規應考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三、保全相關違規證據。必要時,得扣留可為違規證據之物。
  考試時應考人疑有違反試場規則規定之情事,違規事證未臻明確者,監場人員得變更其應試座位、限制其應試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後,許其繼續應試,並記明於違規書面紀錄。

第16條


  應考人因違反試場規則應即予以扣考者,應由監場人員會同試務處派駐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作成扣考決定,並告知應考人。
  遭扣考之應考人,非經監場人員之同意,不得擅自離開試場。

第17條


  應考人違反試場規則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除依相關規定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外,監場人員應報請辦理試務機關依法告發。

第18條


  考試期間,監場人員發現任何人於考場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予以制止,經制止仍不聽從者,得予以驅離;其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宣傳、商業行為。
  二、喧鬧、製造噪音等干擾考試秩序行為。

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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