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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發布日期】101.07.10【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準則規定。
  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第3條


  本準則所稱發行人,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且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提出申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項規定。
  前項外國機構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權證之發行、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

第4條


  發行人不得以其已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作為證實其申請事項或保證認購(售)權證價值之宣傳。

第二章  本國及外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

第5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
  本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取得經本會核准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外國發行人得取得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提出申請。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先取得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檢具「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如附表,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件二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認可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律師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第6條


  發行人自申請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之日起,遇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及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告影響之意見後,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7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不予認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有不符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發行人於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低於百分之二百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六、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七、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八、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九、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執行者。
  十、違反第六條規定,或其申報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十一、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三、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第8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且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股票或其組合、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指數。
  三、符合下列條件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券或指數:
  (一)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1、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2、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3、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範圍如附表二
  (二)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券或指數,不得包括下列項目:
  1、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2、本國企業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但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不在此限。
  3、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三)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外國證券或指數。
  前項連結標的之發行公司如有併購之情事者,本會得停止發行人以該標的發行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8-1條


  發行人發行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證券或指數為連結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時,應就其中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經中央銀行許可。
  發行人發行前項認購(售)權證,其履約給付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
  發行人發行第一項認購(售)權證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經發現或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其有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規定等級者,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亦同。
  發行人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10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取得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
  前項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應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契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將上市或上櫃契約申報本會核准。

第11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准其上市或上櫃契約後,於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買賣前,經發現或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其有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第12條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契約,經本會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時,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第13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向認購人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應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訂定,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三章  本國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第14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應先取得本會及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核發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
  發行人於取得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後,應檢具相關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15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16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的範圍應符合第八條規定;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的範圍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但不得包括大陸地區股價指數暨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第17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應就其中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經中央銀行許可。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18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總額應與其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總額併計,並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9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20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向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前,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相關書件辦理申報。

第21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避險操作應設立專戶,並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22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履約給付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履約給付方式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

第23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經發現或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其有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停止其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規定等級者,停止其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
  發行人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程序辦理停止發行。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四章  附 則

第2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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