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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

【發布日期】91.12.03【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所定現仍在職人員為限。

第3條


  原經依法審定之各機關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至第一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並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規定換敘其俸級。

第4條


  原任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依左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定之俸級,在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敘定之俸級未達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本俸最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職)等同列俸級。
  三、原敘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俸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級。
  四、原經敘定簡任一級合格實授或簡任一級晉支年功俸之現職公務人員,如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職務列等表」改任為簡任第十四職等者,均換敘為八百俸點。

第5條


  原任分類職位第二職等以上現職公務人員,依左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定之俸階,在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敘定之俸階未達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本俸最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職)等同列俸級。
  三、原敘定之俸階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俸階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敘。

第6條


  分類職位各職等現職公務人員,經依法取得高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如該高職等在該職務「職務列等表」所列範圍內,以其所具資格改任時,原敘俸階未達所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者,敘所改任職等最低俸級。

第7條


  現任分類職位第一職等或第二職等合格實授之雇員或書記,及權理高職等之雇員或書記,經暫以原審定之職等職務改任者,按其原敘俸階換敘同列俸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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