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7.08.24【發布機關】行政院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附表。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復學檢驗:指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復學時,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在監(院、所、校)檢驗: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監獄、軍事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院、所、校)檢驗。
前項檢驗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者,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十。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
前項情形,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命婦女行之。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
主管機關於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督導所屬或主管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設立工作小組,訂定計畫或作業要點,負責辦理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事宜。
年度終了時,法務部應將各主管機關執行情形統一彙整後,陳報行政院備查。
司法院所屬法院少年法庭於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有事實足認受執行之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採驗其尿液。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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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發布日期】107.08.24【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附表。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復學檢驗:指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復學時,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在監(院、所、校)檢驗: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監獄、軍事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第4條
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第5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院、所、校)檢驗。
前項檢驗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者,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十。
第6條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第7條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
前項情形,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第8條
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命婦女行之。
第10條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第11條
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
第12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督導所屬或主管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設立工作小組,訂定計畫或作業要點,負責辦理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事宜。
第14條
年度終了時,法務部應將各主管機關執行情形統一彙整後,陳報行政院備查。
第15條
司法院所屬法院少年法庭於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有事實足認受執行之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採驗其尿液。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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