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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99.09.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二、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3條(刪除)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採書面審查外,得於七日內會同當地工業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實地勘查。

第5條


﹝1﹞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第6條


﹝1﹞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居(住)所。
  四、製造種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條(刪除)

第8條


﹝1﹞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2﹞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第9條


﹝1﹞許可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予作廢,其負責人應檢附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10條


﹝1﹞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八百元;申請核發、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應繳交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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