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9.09.20【發布機關】內政部
﹝1﹞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二、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採書面審查外,得於七日內會同當地工業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實地勘查。
﹝1﹞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1﹞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居(住)所。
四、製造種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2﹞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1﹞ 許可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予作廢,其負責人應檢附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或補發。
﹝1﹞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八百元;申請核發、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應繳交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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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99.09.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二、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3條(刪除)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居(住)所。
四、製造種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條(刪除)
第8條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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