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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發布日期】98.04.1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
  二、營業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3條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會商財政部統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所需書表及附件份數,由省(市)政府訂定之。

第4條


  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第5條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應繳之附件,依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不得增減。
  三、申請書件核收後,應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

第6條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第7條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8條


  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第9條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間內,將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
  前項期間,包括各主管單位之審核時間。申請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者,其補正之期間,不算入第一項期間內。

第10條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核准登記後,應依法公告,並將副本分送各主管單位。

第11條


  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
  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
  三、違反第二條第三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
  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
  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第12條


  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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