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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災害搜救費用請求支付辦法

【發布日期】91.11.1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向獲救者(以下簡稱處分相對人)請求支付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係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
  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第4條


  執行機關於收到處分相對人繳納之費用時,應將中央機關、國軍支出之搜救費用提繳(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解繳國庫,其餘歸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庫。

第5條


  搜救所需費用,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請求支付;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請求支付;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得參照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

第6條


  搜救費用請求支付處分書(如附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搜救費用明細。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繳款地點。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7條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第三條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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