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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發布日期】98.02.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於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實施。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評估人員(以下簡稱評估人員),指具備下列專業資格之一,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登錄之人員: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共同建置評估人員名冊及資料庫,每半年至少檢討更新資料內容一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至少舉辦一次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作業動員演練。

第4條


  災害發生後經成立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評估人員應於受徵調後,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第5條


  為加速辦理災害後緊急評估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應請村(里)長、村(里)幹事預先填具緊急通報表。
  評估人員辦理緊急評估時,得參考前項緊急通報表,逐項調查填寫緊急評估明細表及緊急評估表,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期間內繳回。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二項緊急通報表、緊急評估明細表及緊急評估表作成緊急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第6條


  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修繕、補強或拆除完竣,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解除危險標誌。
  前項補強證明文件,應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補強設計圖、監造證明,及營造業出具之竣工證明;補強規模涉建築法第九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

第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對第六條緊急評估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緊急評估結果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複評。
  前項複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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