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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港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0.1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設施:
  (一)堤岸防護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護岸、海堤等設施。
  (二)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
  (三)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
  (四)運輸設施: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
  (五)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
  (六)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設施。
  (七)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
  (八)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漁港管理機關、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等辦公設施。
  二、公共設施: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
  三、一般設施:
  (一)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
  (二)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魚貨直銷中心、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

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漁港區域之劃定,應附具下列文件;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書。
  二、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直轄市或縣(市)管轄圖。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

第5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專用區域,其分類如下:
  一、客、貨運專用區域。
  二、遊艇製造專用區域。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
  四、休閒專用區域。
  五、能源專用區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專用區域。
  前項各專用區域之劃設,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二類漁港應併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劃設之各類專用區域,屬第一類漁港區域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或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屬第二類漁港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第6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漁港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港區水、陸域範圍。
  二、港區開發目標。
  三、水域分區使用計畫。
  四、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五、漁港設施計畫。
  六、運輸系統計畫。
  七、設施建設計畫。
  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有關事項。

第7條


  漁港得依其使用需要,設下列各類碼頭:
  一、卸魚碼頭。
  二、加油碼頭。
  三、加冰碼頭。
  四、加水碼頭。
  五、修護碼頭。
  六、補給碼頭。
  七、休息碼頭。
  八、公務碼頭。
  九、其他專用區域碼頭。
  前項碼頭之位置及長度,除前項第九款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外,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8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九條所定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新建、增建、改建申請所為之同意,應符合該漁港之漁港計畫。

第9條


  本籍漁船以外船舶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出漁港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時間如下:
  一、我國非本籍漁船:作業期三日前。
  二、我國漁船以外之其他船舶:進港三日前。
  三、外國籍漁船或魚貨運搬船:進港十四日前。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十一條所定第一類漁港之管理、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費之收取、第十三條所定漁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工作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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