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2.12.18【發布機關】財政部
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私運案件無私貨可沒入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論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金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免予處罰。
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
報運進口木板條及木材薄片,其實到貨物之材積數量,超過原申報材積數量未逾百分之二十者,免予處罰。
報運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種類繁多,點數困難者,實到數量超過原申報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成分不符,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盤差數量超越常情處分罰鍰案件,以盤存結算表中所列單項原料貨價為基準,其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廠商聯合採購進口散裝穀物,如經貨主聯合同時報關,應檢附起運口岸之公證報告書(包括官方出具證明書)辦理報關,並依其申報數量核課關稅,其申報數量與實際卸貨數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
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免予處罰。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重)量或成分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重)量之項目,並涉及成分、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部分,免處罰鍰。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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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02.12.18【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第3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私運案件無私貨可沒入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論處。
第4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金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
第4-1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第4-2條(刪除)
第5條
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免予處罰。
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
第6條
報運進口木板條及木材薄片,其實到貨物之材積數量,超過原申報材積數量未逾百分之二十者,免予處罰。
第7條
報運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種類繁多,點數困難者,實到數量超過原申報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第8條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成分不符,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第9條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盤差數量超越常情處分罰鍰案件,以盤存結算表中所列單項原料貨價為基準,其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10條
廠商聯合採購進口散裝穀物,如經貨主聯合同時報關,應檢附起運口岸之公證報告書(包括官方出具證明書)辦理報關,並依其申報數量核課關稅,其申報數量與實際卸貨數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
第11條
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免予處罰。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重)量或成分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重)量之項目,並涉及成分、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
第14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部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部分,免處罰鍰。
第15條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第16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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