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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3.04.2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及其他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名稱。

第二章  籌設許可及登記

第3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
  三、籌設新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附件二)。
  四、已成立公司增加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並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第4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在其本國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應經下列之一機構認(驗)證,其文件係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第5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6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如附件二)。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海運承攬運送業公會。

第7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保證金,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海運承攬運送業在國內除設立分公司外,不得以其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

第8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兼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得申請請領合一許可證前項應提出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應提出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第9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領有合一許可證者,結束經營部分營業項目時,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部分許可,換發許可證;結束經營全部營業項目時,應將合一許可證向航政機關繳銷,由該機關廢止其許可,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10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四)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五)連同換證費換發許可證。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表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停業及復業時,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三章  營運及管理

第11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已投保責任險者,或受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險者,得檢具保險單,申請航政機關核准前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萬元。該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保責任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項規定之保證金,該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並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12條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上,得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13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受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委託業務: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代理合約副本。
  三、委託人在其本國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許可文件。
  四、委託人之責任保險單影本。
  五、委託人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正本。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簽發提單或收貨憑證,與委託人就提單或收貨憑證所應負責任,負連帶責任。

第14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廢止許可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經航政機關將下列事項在機關網頁公告三個月,期滿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經營之日期。

第15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航政機關備查。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

第16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集運費率及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收之手續費、服務費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17條


  第九條至十六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第四章  附 則

第18條


  本規則所定許可證費規定如下:
  一、申請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申請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新臺幣六萬九千九百元。
  三、既有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申請前款合一許可證: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四、申請前三款許可證補、換證: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19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及註銷、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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