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2.12.25【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國防部
﹝1﹞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1﹞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2﹞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
﹝1﹞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2﹞ 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1﹞ 海洋污染物之檢查或鑑定,其採樣及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辦理。
﹝1﹞ 軍事機關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處罰。但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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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5【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國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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