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7.09.09【發布機關】內政部
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會)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停)留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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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發布日期】97.09.0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
第3條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會)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停)留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第4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第5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6條
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
第7條(刪除)
第8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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