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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8.03.1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點


  法院於通緝被告之前,應先查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特徵、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格式如附件一)

第2點


  被告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

第3點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

第4點


  法院應協調當地金融機構,對於申請設立支票帳戶時,應從嚴審核,並查明其住址(如係公司行號,其負責人之住址)是否確實,並請當地金融機構每半年派員複查一次,以防止通緝案件之增加。

第5點


  之所在確實不明,而認其被訴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範圍者,可經由公示送達之方法予以終結,不得率行通緝。

第6點


  在押被告,認無羈押必要時,宜審酌案情,命行具保或責付,以免執行時傳拘無著而通緝。

第7點


  通緝書依法應由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

第8點


  通緝書除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市、縣(市)警察局,另以副本抄送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一人,附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等字樣,對已逃匿被告,如依犯罪情節認有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之必要者,法院得以通緝被告有護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以密件函請外交部辦理,並副知本院、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第9點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之人犯或少年脫逃而被通緝、協尋或撤銷通緝、協尋者,應將通緝書、協尋書或撤銷通緝書、撤銷協尋書副本送有關監、所、院、校。

第10點


  同一法院就同一被告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通緝,於併案通緝書加註「併案通緝」、「原○年○月○日○○號通緝書應同時撤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通緝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俾便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併案通緝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通緝之被告須進行訴訟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卷面以浮籤註明之。
  (四)併案通緝之案件,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者,得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如前案通緝後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五)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者,就其餘部分發布通緝書,並加註「部分犯罪事實已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就餘罪通緝,原○年○月○日○○號通緝書應同時撤銷」等字樣,如其餘部分尚有數案者,依(一)、(二)款規定辦理。
  (六)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應分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七)併案通緝案件之通緝被告卡片,仍以一案一張為原則,並將同一通緝書內數案卡片,以釘書機或橡皮筋釘綑後放置一處。
  (八)因併案通緝而撤銷前案者,得仍使用原來卡片,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11點


  法院於發布通緝書前,應先查明被告是否曾經通緝,如已有前案通緝,應依前條各有關規定辦理。

第12點


  法院對於通緝案卷,應單獨設置卷櫃,指定專人保管,以便通緝之被告獲案時,得即時調卷處理。

第13點


  現正通緝中之案件,應編列索引簿,詳載被告之人別、案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及時效消滅日期,輪交值日人員保管,俾便於辦公時間外使用。索引簿所載資料並應隨時清查註記。

第14點


  通緝案件較多之台北、台中、高雄各法院應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通緝業務,其他各法院得視實際情形指定專人兼辦。

第15點


  法院對其歷年全部通緝案件,除經常注意按發布通緝年度分別統計清理外,每年一、二、三月並以「加強清理通緝案件」列為重點工作,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嚴予查緝。

第16點


  清理人員將歷年通緝案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格式如附件二)
  (二)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並向通緝之被告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捕。司法機關緝捕通緝之被告,於必要時,應知會該管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配合協助。
  (三)通緝之被告現在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四)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之被告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第17點


  現有通緝案件中,如無被告真實姓名、住址,僅有綽號而又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者應予清理,並得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第18點


  法院應與戶政及治安機關密切聯繫,利用戶口校正、普查及保安檢查之時機,擴大查緝效果。現在通緝被告中時間較長者,應向戶政機關清查有無死亡情形。

第19點


  通緝之被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得向法院查詢通緝情形。

第20點


  通緝之被告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重複審判、原裁判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法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酌予答復。

第21點


  法院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值日,處理通緝到案之被告。

第22點


  對通緝到案之被告,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辦公時間內解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法處理(即決定命行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通緝之被告,係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原承辦法官應儘速於分案當日提訊被告,至遲不得超過二日,以查明其人有無錯誤,不必候至所定審判或調查期日再行提訊。

第23點


  法院於通緝之被告歸案後,如向同一所在地之法院調卷時,可憑庭長、法官之調卷條派專人先行調取後補辦公文;非向同一所在地之法院調卷時,應以最速件辦理,遇有急迫情形,並得以電話或傳真聯繫,以爭取時效。

第24點


  法院於通緝之被告歸案後,應於訊問後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於獲案之次一上班日前撤銷通緝。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法院、檢察署尚有通緝案者,原則上勿予交保,應速即通知該法院、檢察署,如知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該執行機關。

第25點


  數法院對同一被告均有通緝案,或被告在押之法院知他法院有通緝案者,繫屬於各該法院之案件,原則上由羈押緝獲被告之法院或被告在押之法院依法辦理(如為相牽連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併審判之),以免提解之煩。羈押緝獲被告之法院或被告在押之法院並應主動徵求他法院之同意(如經同意,應將有關案卷移送)。但由他法院辦理為適當者,亦得由該他法院依法辦理之。

第26點


  羈押緝獲被告之法院或被告在押之法院,知他法院有通緝案而不主動徵求同意或移送併辦者,承辦法官應受行政議處。

第27點


  法院與檢察署對同一被告均有通緝案,被告由法院緝獲歸案時,應通知有通緝案之檢察署;被告由檢察署緝獲歸案時,法院受通知後,應向其聯繫借提結案。

第28點


  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法院、檢察署均有通緝之被告,如將該被告移送其中某一法院、檢察署時,應同時通知其他法院、檢察署,並在移送書內說明之。

第29點


  對於自動投案之通緝被告,諭知交保者,無須命法警帶同覓保,得命其自行通知保人至法院辦理具保手續,須查對具保人之資力者,得交由具保人之管區警察機關查對之。

第30點


  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加註時效完成日期。

第31點


  每件通緝書或撤銷通緝書,以列被告一人為限,並分別編號,以連號發文,如有錯誤,則以更正表更正之。(格式如附件三)

第32點


  對於清理通緝案件著有成效之人員,得專案報請核獎。其清理通緝案件之成效,並作為首長年終考績之資料。

第33點


  地方(少年)法院辦理協尋或撤銷協尋案件(格式如附件四、五),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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