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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發布日期】103.04.2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貳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參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拾伍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參拾元。

第3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拾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第4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拾伍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5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但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

第6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壹佰元。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6-1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壹佰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貳拾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第7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8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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