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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法庭錄音辦法

【發布日期】102.10.2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帶備援。

第3條


﹝1﹞法院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2﹞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第4條


﹝1﹞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且錄音內容儲於錄音帶者,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5條


﹝1﹞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2﹞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6條


﹝1﹞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撥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2﹞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

第7條


﹝1﹞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8條


﹝1﹞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
﹝2﹞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9條


﹝1﹞錄音之除去,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

第10條


﹝1﹞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媒體發還持有人。

第11條


﹝1﹞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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