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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發布日期】101.01.0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3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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