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5.09.28【發布機關】司法院
﹝1﹞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1﹞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1﹞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1﹞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1﹞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編註】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發布日期】95.09.2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3條
第4條(刪除)
第5條
第6條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