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01.03【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總量達下列基準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所稱氣態、液態、固態,指置於常溫、常壓下之性狀。
毒性化學物質性狀因運作行為而發生變化達第一項運作量基準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範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於運作場所內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防救意外事故之過程中,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物受有損害者。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自負額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本保險之保險費依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風險逐案議定。
本保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
五、任一場所同時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
本保險之保險文件或保險證,應保存於運作場所,以備查核。
符合第二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重複投保責任保險:
一、已投保國內、外相關保險,其保險契約內容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二、委託運送之運作人或運送人,一方已投保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保事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部分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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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責任保險辦法
【發布日期】109.01.03【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總量達下列基準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所稱氣態、液態、固態,指置於常溫、常壓下之性狀。
毒性化學物質性狀因運作行為而發生變化達第一項運作量基準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第3條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範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於運作場所內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防救意外事故之過程中,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物受有損害者。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自負額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本保險之保險費依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風險逐案議定。
第4條
本保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
五、任一場所同時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
第5條
本保險之保險文件或保險證,應保存於運作場所,以備查核。
第6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重複投保責任保險:
一、已投保國內、外相關保險,其保險契約內容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二、委託運送之運作人或運送人,一方已投保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第7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保事宜。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部分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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