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3.12.08【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標準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書費,項目如下:
一、許可證: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二、登記文件: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三、核可文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總量低於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申請解除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准)、展延、變更各項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及解除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應收取下列審查費:
展延或變更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同時申請變更多項內容者,審查費僅收取其展延或變更項目中收費最高者。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准)、展延、變更、補發各項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應收取下列證書費:
一、許可證: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記文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核可文件:新臺幣三百元。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通知換發前條證書者,免收取證書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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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3.12.08【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書費,項目如下:
一、許可證: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二、登記文件: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三、核可文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總量低於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申請解除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第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准)、展延、變更各項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及解除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應收取下列審查費:
展延或變更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同時申請變更多項內容者,審查費僅收取其展延或變更項目中收費最高者。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准)、展延、變更、補發各項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應收取下列證書費:
一、許可證: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記文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核可文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5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通知換發前條證書者,免收取證書費。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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