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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刑人於具保出監時,監獄應發給書面印製之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以言詞為適當之告知。
  前項發給及告知,監獄應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第3條


  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機關報到,返監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第4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
  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
  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

第5條


  監獄發現保外醫治受刑人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於指定期日至地檢署報到返監執行。
  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前項所定期日報到,監獄認有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證明書及訪察紀錄等相關資料,一併陳報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
  監獄於接獲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核准函後,應即連同前揭資料送請檢察官處理。

第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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