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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9【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特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核能安全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之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辦理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辦理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5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派(聘)兼之。
﹝2﹞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3﹞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6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

第7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1﹞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2﹞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9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14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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