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0.03.23【發布機關】經濟部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申請人從事新服務商品、新經營模式、新行銷模式或新商業應用技術之開發,並超越目前同業所提供之水準且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從事批發、零售、物流、餐飲、管理顧問、國際貿易、電子商務、會議展覽、廣告、商業設計、商業連鎖加盟服務或其相關之業務。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執行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二分之一,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個年度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款之用途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開發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三、開發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四、智慧財產或技術移轉費。
五、首次行銷廣宣費。
六、國內、外差旅費。
申請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本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
申請人應自行研發及實施本開發計畫。但部分得委託輔導機構協助研發。
每一申請案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二年。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開發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標的之說明。
三、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開發費用明細。
為審查申請案,主管機關得設置審查小組,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開發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費、計畫期程及計畫之預期成果。
二、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開發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查小組審查之事項。
辦理審查期限,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
申請案經核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後,撥付補助款。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於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補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前條契約,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與經費之收支處理及查核。
三、計畫之停辦、終止事由及違約處理。
受補助者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於計畫期中、期末,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申請人對於查詢,有答覆之義務。
補助款之使用及開發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四、所開發之標的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由開發計畫執行所獲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受補助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開發計畫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開發成果移往中華民國境外實施。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者,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
本辦法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執行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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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促進商業研究發展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00.03.2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3條
申請人從事新服務商品、新經營模式、新行銷模式或新商業應用技術之開發,並超越目前同業所提供之水準且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從事批發、零售、物流、餐飲、管理顧問、國際貿易、電子商務、會議展覽、廣告、商業設計、商業連鎖加盟服務或其相關之業務。
第4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執行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二分之一,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個年度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款之用途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開發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三、開發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四、智慧財產或技術移轉費。
五、首次行銷廣宣費。
六、國內、外差旅費。
第5條
申請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本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
第6條
申請人應自行研發及實施本開發計畫。但部分得委託輔導機構協助研發。
第7條
每一申請案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二年。
第8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開發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標的之說明。
三、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開發費用明細。
第9條
為審查申請案,主管機關得設置審查小組,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開發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費、計畫期程及計畫之預期成果。
二、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開發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查小組審查之事項。
第10條
辦理審查期限,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
第11條
申請案經核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後,撥付補助款。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於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補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第12條
前條契約,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與經費之收支處理及查核。
三、計畫之停辦、終止事由及違約處理。
第13條
受補助者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於計畫期中、期末,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申請人對於查詢,有答覆之義務。
第14條
補助款之使用及開發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四、所開發之標的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第15條
由開發計畫執行所獲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第16條
受補助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開發計畫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開發成果移往中華民國境外實施。
第17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者,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
第18條
本辦法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9條
執行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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