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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8.05.08【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第3條


﹝1﹞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4條


﹝1﹞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2﹞未依前項規定檢舉者,不予受理。
﹝3﹞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

第6條


﹝1﹞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案處理。
﹝2﹞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3﹞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依本辦法舉辦抽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獎勵金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二分之一,其餘獎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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