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4.09.30【發布機關】內政部
﹝1﹞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為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限。
﹝2﹞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除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外,並得予以獎勵。
﹝3﹞ 前項相關人員之獎勵,依兵役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1﹞ 替代役役男獎勵種類如下:
一、榮譽假。
二、嘉獎。
三、記功。
四、獎金。
五、獎狀。
﹝1﹞ 替代役役男懲處種類如下:
一、罰站。
二、罰勤。
三、禁足。
四、申誡。
五、記過。
六、罰薪。
七、輔導教育。
﹝1﹞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事蹟。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績效優良。
四、主動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五、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良。
六、建議興革事項經予採行。
七、辦理替代役役男福利,辛勞得力,有具體事蹟。
八、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具體事蹟。
九、其他相當於前八款事蹟。
﹝1﹞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替代役工作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對勤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採行。
三、處理偶發事件或執行緊急任務,不畏艱難,依限妥善完成。
四、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卓著。
五、好人好事,足為表率。
六、人民生命、身體遇有危害,盡力搶救,使獲安全保護。
七、預見公共危害即將發生,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
八、執行重要勤務,提供適當建議,有效解決困難。
九、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異。
十、積極協助排除障礙,促進地方建設,有優良事蹟。
十一、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
十二、其他相當於前十一款優良事蹟。
﹝1﹞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金或獎狀:
一、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特優。
二、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特優事蹟。
三、冒險犯難,捕獲嫌犯。
四、執行勤務,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五、操守廉潔,臨財不苟,足為表率。
六、推進勤務,成績卓著。
七、熱心公益,品德優良,有特優事蹟。
八、其他相當於前七款特優事蹟。
﹝1﹞ 前三條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譽假。
﹝2﹞ 前項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但於基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主管機關或需用機關核給者,不在此限。
﹝1﹞ 替代役役男之獎勵,由訓練單位、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核處;必要時,得由需用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處。
﹝2﹞ 第三條第四款之獎金,個人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團體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有增給必要者,由需用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
﹝1﹞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罰勤、禁足或申誡;必要時,得併予懲處:
一、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三、執行勤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五、遺失識別證。
六、無故不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
七、酗酒滋事,情節輕微。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輕微。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輕微。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輕微。
十二、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輕微。
十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輕微。
十五、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未達四小時。
十六、以虛偽之情事逃避服勤。
十七、其他相當於前十六款之不當行為。
﹝2﹞ 前項各款情形,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得另處以罰站。
﹝1﹞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必要時,得併予罰勤或禁足:
一、執行勤務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三、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四、接受不當之餽贈或接待。
五、濫權、越權,或執行勤務顯失公正。
六、言行失檢,情節較重。
七、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較重。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較重。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較重。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較重。
十二、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較重。
十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
十四、從事兼職、兼差或其他營利行為。
十五、其他相當於前十四款之不當行為。
﹝2﹞ 前項各款情形,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得另處以罰站。
﹝1﹞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罰薪:
一、累計記過三次。
二、破壞公物。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較重。
四、擅用民物。
五、執行勤務不力,致生嚴重後果。
六、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一日以上未達三日。
七、其他相當於前六款之不當行為。
﹝1﹞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輔導教育:
一、經依前條規定罰薪。
二、累計記過三次以上。
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累計三日以上。
四、酗酒滋事或暴力鬥毆,致生嚴重後果。
五、擔任管理幹部,利用職權欺凌屬員,情節重大。
六、蓄意威脅、惡意詆毀、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之指揮、管教,情節重大。
﹝1﹞ 前四條所定之懲處,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過去行為表現及事後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減輕或不予懲處。
﹝1﹞ 對替代役役男施予罰勤,應以服行替代役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罰者之身分及體力。
﹝1﹞ 獎勵及懲處,應以書面為之。但榮譽假、罰站、罰勤、禁足,得於集會中以言詞宣示;受獎勵及懲處人員因故未出席者,由長官指定他人代為轉達。
﹝2﹞ 替代役役男轉調至其他服勤單位時,其獎勵或懲處案件,由原服勤單位檢具相關事蹟資料,函請新服勤單位辦理。
﹝1﹞ 受獎勵人員死亡,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金或獎狀,由其親屬代領。
﹝1﹞ 獎懲機關(單位)對替代役役男為記功、獎金、獎狀、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獎懲時,應召開會議審議;審議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2﹞ 需用機關對於服勤單位所提替代役役男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案件,應於十日內核定。
﹝3﹞ 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處分書,應備理由,並附記不服懲處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等。
﹝1﹞ 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2﹞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1﹞ 受理申訴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1﹞ 替代役役男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服勤單位。
二、提出申訴逾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原懲處已不存在。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答覆後,再提出申訴。
五、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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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發布日期】104.09.3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榮譽假。
二、嘉獎。
三、記功。
四、獎金。
五、獎狀。
第4條
一、罰站。
二、罰勤。
三、禁足。
四、申誡。
五、記過。
六、罰薪。
七、輔導教育。
第5條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事蹟。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績效優良。
四、主動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五、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良。
六、建議興革事項經予採行。
七、辦理替代役役男福利,辛勞得力,有具體事蹟。
八、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具體事蹟。
九、其他相當於前八款事蹟。
第6條
一、對替代役工作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對勤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採行。
三、處理偶發事件或執行緊急任務,不畏艱難,依限妥善完成。
四、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卓著。
五、好人好事,足為表率。
六、人民生命、身體遇有危害,盡力搶救,使獲安全保護。
七、預見公共危害即將發生,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
八、執行重要勤務,提供適當建議,有效解決困難。
九、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異。
十、積極協助排除障礙,促進地方建設,有優良事蹟。
十一、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
十二、其他相當於前十一款優良事蹟。
第7條
一、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特優。
二、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特優事蹟。
三、冒險犯難,捕獲嫌犯。
四、執行勤務,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五、操守廉潔,臨財不苟,足為表率。
六、推進勤務,成績卓著。
七、熱心公益,品德優良,有特優事蹟。
八、其他相當於前七款特優事蹟。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三、執行勤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五、遺失識別證。
六、無故不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
七、酗酒滋事,情節輕微。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輕微。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輕微。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輕微。
十二、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輕微。
十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輕微。
十五、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未達四小時。
十六、以虛偽之情事逃避服勤。
十七、其他相當於前十六款之不當行為。
第11條
一、執行勤務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三、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四、接受不當之餽贈或接待。
五、濫權、越權,或執行勤務顯失公正。
六、言行失檢,情節較重。
七、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較重。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較重。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較重。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較重。
十二、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較重。
十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
十四、從事兼職、兼差或其他營利行為。
十五、其他相當於前十四款之不當行為。
第12條
一、累計記過三次。
二、破壞公物。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較重。
四、擅用民物。
五、執行勤務不力,致生嚴重後果。
六、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一日以上未達三日。
七、其他相當於前六款之不當行為。
第13條
一、經依前條規定罰薪。
二、累計記過三次以上。
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累計三日以上。
四、酗酒滋事或暴力鬥毆,致生嚴重後果。
五、擔任管理幹部,利用職權欺凌屬員,情節重大。
六、蓄意威脅、惡意詆毀、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之指揮、管教,情節重大。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刪除)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服勤單位。
二、提出申訴逾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原懲處已不存在。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答覆後,再提出申訴。
五、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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