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0.03.17【發布機關】司法院
﹝1﹞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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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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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10.03.1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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