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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化學物質登記及管制性化學品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9.11.10【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辦理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下列事項,應收取規費:
  一、新化學物質屬低關注聚合物之資料審查。
  二、採取標準、簡易或少量登記之新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查。
  三、新化學物質資訊保護之文件審查。
  四、管制性化學品許可之文件審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新化學物質屬低關注聚合物之申請,每件應收取資料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新化學物質登記之申請,應收取下列審查費:
  一、申請核准登記:
  (一)標準登記:新臺幣五萬元。
  (二)簡易登記:新臺幣二萬元。
  (三)少量登記: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核准登記文件展延:
  (一)簡易登記:新臺幣二千元。
  (二)少量登記: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核准登記文件變更:不收費。
  登記人為學術機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所定之中小企業者,申請前項第一款之核准登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取該項目審查費之百分之七十五。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新化學物質資訊保護之申請,每次每件應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管制性化學品許可之申請,應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變更許可文件之申請,不收費。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核准、展延、變更、補發新化學物質之登記文件或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收取新臺幣二百元證書費。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通知登記人或運作者換發前條證書者,免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9條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人,已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審查並繳費者,得免重複繳費。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重新評估或補正資料而進行審查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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