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6.06.29【發布機關】文化部
﹝1﹞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為保存、傳習、活用經指定之保存技術(以下簡稱保存技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文字或影音紀錄並建置資料庫。
﹝1﹞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保存技術之傳習工作,並將成果展示。
﹝2﹞ 前項工作得由個人、學校、團體或機構研提計畫,並由主管機關輔助辦理。
﹝1﹞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與個人、學校、團體或機構,合作辦理保存技術之研究開發工作。
﹝2﹞ 前項研究開發成果應展示並推廣應用。
﹝1﹞ 中央主管機應頒給保存技術之保存者(以下簡稱保存者)證明文件,並建置保存者資料庫。
﹝1﹞ 主管機關應推薦並優先聘請保存者辦理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工作。
﹝1﹞ 主管機關辦理保存技術傳習訓練時,應優先聘請保存者擔任指導講座。
﹝1﹞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保存技術人才養成工作。
﹝2﹞ 前項保存技術人才養成工作,得由個人、學校、團體或機構研提計畫,並由主管機關輔助辦理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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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傳習及人才養成輔助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9【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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