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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價差優惠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3.08.15【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原創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第3條


﹝1﹞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
  三、研發創作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2﹞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說明。
  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
  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3﹞第一項之申請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並非自行研發創作者,應提供相關授權證明。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與業界人士就前條申請案進行審查。
﹝2﹞前項審查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之原創程度。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之可行性。
  三、刺激消費之效益程度。
  四、曾經獲獎或評鑑入選之情事。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價差優惠方案及下列事項,審定價差補助額度:
  一、年度經費預算及申請案件與金額數。
  二、同一文化創意事業曾申請價差補助之件數及其成效。

第6條


﹝1﹞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通知文化創意事業,並得發給識別標示。
﹝2﹞前項標示及價差優惠,應以印刷、黏貼或其他標示方式,顯示於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宣傳品、價目表、包裝或其他明顯處。

第7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產品或服務侵害他人權利。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8條


﹝1﹞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定、撥付、發給識別標示、追回補助經費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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