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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5.04.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保障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權益,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係指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經本部核准立案(含原台灣省教育廳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第3條


  學生之權益遭受學校違法或不當侵害時,得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4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心理或輔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學生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

第5條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學生申評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7條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學生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四條規定補聘之。
  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8條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案書作成前,向學生申評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校長聲明不服,校長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避。
  學生申評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校長命其迴避,並由學生申評會就該申訴案件另選主席。

第9條


  學生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10條


  學生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係法向本部提出訴願。

第11條


  學生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簽署。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明列主文和理由。

第12條


  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學校應同意其繼續留校就讀。

第13條


  學生申訴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第14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第15條


  學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學生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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