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0.03.23【發布機關】監察院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結算時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二、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三、直線法:指以資產取得價額減去資產殘價後,除以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每年度應攤提之折舊費用。
四、年度開始日:指每年一月一日。
五、年度終了日:指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應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製作。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前一年度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平時採現金收付制。但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之。
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監察院為查核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透過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要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及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收支結算表。
三、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一、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二、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三、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四、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五、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六、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七、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八、現金明細表。
十九、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
二十、應收票據明細表。
二十一、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二、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三、應付費用明細表。
二十四、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
二十五、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查核政黨或政治團體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收支帳簿。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平衡表所列之專戶存款結存金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五、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應自申報年度開始日起至終了日後一個月止。但新設專戶之首次申報,自開戶日起算。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宣傳支出明細表。
十、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
十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
十二、集會支出明細表。
十三、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
十四、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五、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六、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七、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八、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二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查核擬參選人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收支帳簿。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及未開立之一式各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五、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應自開戶日起至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或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其法定繼承人或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記載同一支出對象之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準用之。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除首次賸餘申報應自前期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應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會計報告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得限期通知補正:
一、未依本準則所定格式製作。
二、資料記載不完備。
三、未簽名或蓋章。
四、未檢附相關文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依本法所定期限申報會計報告書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仍得受理。
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其登記參加之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內,擬參選人如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應自行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收據,由監察院核發。
第一項收據,得自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捐贈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
三、捐贈者之地址。
四、捐贈金額。如為金錢以外之捐贈,其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單位、估算基礎及折算價額。
五、收受支票者,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付款金融機構。
六、開立日期。
七、其他經監察院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會計報告書之內容,應與前項受贈收據所載一致。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開立受贈收據,並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受贈收據有作廢之情事者,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檢送之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應記載受贈收據編號及作廢原因;已開立而作廢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開立日期、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捐贈金額或價額。
受贈收據因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應以書面載明該受贈收據之編號、聯數及不能提出之事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報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入認列及受贈收據開立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受現金者,為收受日。
二、收受匯款者,為入專戶日。
三、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
四、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者,為收受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於認列後無法兌現時,應沖銷該收入,將已開立之受贈收據作廢;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應確認其來源為個人捐贈、營利事業捐贈、人民團體捐贈或匿名捐贈,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
前項捐贈有指定用途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收受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之捐贈,視為個人捐贈。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第二項收入,得於收受後變賣之。但應將所得價款存入專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支出,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並應依支出所屬年度列報。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止。但選舉公告於專戶許可設立日前者,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擬參選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擬參選人死亡日止。
擬參選人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止。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賸餘政治獻金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除首次賸餘自第二項規定末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及末次賸餘自年度開始日起至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支用期間屆滿日止外,其餘均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選任職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家長、家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工資、薪津、獎金、津貼、加班費、值班費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四、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其他相關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繳費收據。
第一項第三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出具之收據及被保險人名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業務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教育訓練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租用交通工具費用。
四、租用辦公處所費用。
五、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六、交通旅運費用。
七、其他與業務推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給付教師、講師或其他訓練人員之費用,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於國外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或計程車收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公共關係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聯誼交際費用。
二、文康活動費用。
三、其他為建立、促進或維持與民眾間之溝通、瞭解、接納或合作之相關費用。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獎品或贈品之情事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局之購票證明。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其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雜支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水電瓦斯費用。
二、電信費用。
三、網際網路費用。
四、書報雜誌費用。
五、文具用品費用。
六、汽機車燃料費用。
七、雜項購置或修繕費用。
八、其他為維持日常運作所必要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各該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返還捐贈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返還與捐贈者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匯款證明或該票據影本。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該票據影本。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直接返還金錢或非金錢政治獻金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前項返還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受返還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地址、電話、返還金額、返還方式及返還日期。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繳庫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監察院之收款收據。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擬參選人之選舉保證金有列報者,應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支出。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支出。
四、發送電信簡訊支出。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六、演講或表演支出。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支出。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局之購票證明。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二、雇用宣傳車輛駕駛支出。
三、維修宣傳車輛支出。
四、宣傳車輛燃料支出。
五、其他與租用宣傳車輛有關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二、裝潢競選辦事處支出。
三、租買辦公設備支出。
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擬參選人之集會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場地支出。
二、租用設備支出。
三、餐飲支出。
四、清潔整理支出。
五、集會保證金。
六、其他與集會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搭乘交通工具支出。
二、差旅膳宿支出。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回數票。
六、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或計程車收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回數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據。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取得該機構或團體之收據。
前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並包括政府機關。
擬參選人自專戶提領支用如有賸餘,應於申報當期之結算日前,將賸餘政治獻金回存專戶。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損或廢棄者,應有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擬參選人核銷其金錢以外之財產時,準用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者,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辦理繳庫。
前項情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繳交者,應按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支出有退還者,應以原科目沖銷。
前項規定,於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平衡表,其專戶存款結存科目,指年度終了日之帳列存款餘額。
前項專戶存款結存金額,應與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之情事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平衡表之庫存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自專戶提領未支用完畢之現金餘額。
平衡表之未存入專戶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未存入專戶之受贈款項總額。
平衡表之地方黨部銀行存款科目,指政黨之地方黨部或政治團體之分部,收受中央黨部或總部所撥付之政治獻金,於年度終了日之餘額。
前項銀行存款金額,應與地方黨部或分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之情事者,應編製銀行往來調節表。
平衡表之應收票據科目,指收受票據之捐贈,已登帳而未兌現之餘額。
前項情形,如逾一會計期間仍未兌現者,應說明其原因並評估其兌現之可能性。
平衡表之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其性質列為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尚未耗用完畢,或使用期限尚未屆滿而未核銷之餘額。
平衡表之非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其性質列為非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依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後之餘額。
前二項財產價額,應以淨額列示。
平衡表之應付費用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有應付而未支付款項之餘額。
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指前期損益因計算、記錄、認定或方法有錯誤,或交易事實發生變化,致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於申報當期所為之調整。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如下:
一、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一)
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二)
三、政治獻金收支帳簿。(格式三)
四、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含封面、封底)
(一)平衡表。(格式四)
(二)政黨、政治團體收支結算表。(格式五)
(三)擬參選人收支結算表。(格式六)
(四)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七)
(五)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八)
(六)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九)
(七)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
(八)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一)
(九)其他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二)
(十)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三)
(十一)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四)
(十二)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五)
(十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六)
(十四)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七)
(十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八)
(十六)宣傳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九)
(十七)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八)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九)集會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二十)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二十一)雜支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二十二)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二十三)繳庫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二十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二十五)政黨、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八)
(二十六)政黨、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七)擬參選人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格式三十)
(二十八)擬參選人賸餘收支結算表。(格式三十一)
(二十九)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格式三十二)
(三十)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三)
(三十一)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四)
(三十二)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五)
(三十三)現金明細表。(格式三十六)
(三十四)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格式三十七)
(三十五)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三十八)
(三十六)應付費用明細表。(格式三十九)
(三十七)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格式四十)
(三十八)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格式四十一)
五、政黨、政治團體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二)
六、擬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三)
七、銀行往來調節表。(格式四十四)
八、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格式四十五)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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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發布日期】100.03.23【發布機關】監察院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結算時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二、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三、直線法:指以資產取得價額減去資產殘價後,除以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每年度應攤提之折舊費用。
四、年度開始日:指每年一月一日。
五、年度終了日:指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3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應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製作。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前一年度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平時採現金收付制。但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之。
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
第4條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5條
監察院為查核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透過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要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及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
第二章 申 報
第6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收支結算表。
三、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一、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二、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三、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四、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五、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六、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七、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八、現金明細表。
十九、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
二十、應收票據明細表。
二十一、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二、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三、應付費用明細表。
二十四、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
二十五、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7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查核政黨或政治團體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收支帳簿。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平衡表所列之專戶存款結存金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五、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應自申報年度開始日起至終了日後一個月止。但新設專戶之首次申報,自開戶日起算。
第8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宣傳支出明細表。
十、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
十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
十二、集會支出明細表。
十三、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
十四、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五、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六、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七、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八、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二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9條
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查核擬參選人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收支帳簿。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及未開立之一式各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五、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應自開戶日起至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止。
第10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或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其法定繼承人或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記載同一支出對象之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準用之。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除首次賸餘申報應自前期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應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第12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會計報告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得限期通知補正:
一、未依本準則所定格式製作。
二、資料記載不完備。
三、未簽名或蓋章。
四、未檢附相關文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依本法所定期限申報會計報告書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仍得受理。
第三章 收 入
第13條
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其登記參加之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內,擬參選人如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
第14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應自行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收據,由監察院核發。
第一項收據,得自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第15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捐贈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
三、捐贈者之地址。
四、捐贈金額。如為金錢以外之捐贈,其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單位、估算基礎及折算價額。
五、收受支票者,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付款金融機構。
六、開立日期。
七、其他經監察院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會計報告書之內容,應與前項受贈收據所載一致。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開立受贈收據,並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第16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受贈收據有作廢之情事者,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檢送之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應記載受贈收據編號及作廢原因;已開立而作廢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開立日期、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捐贈金額或價額。
受贈收據因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應以書面載明該受贈收據之編號、聯數及不能提出之事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報監察院備查。
第17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入認列及受贈收據開立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受現金者,為收受日。
二、收受匯款者,為入專戶日。
三、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
四、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者,為收受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於認列後無法兌現時,應沖銷該收入,將已開立之受贈收據作廢;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第18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應確認其來源為個人捐贈、營利事業捐贈、人民團體捐贈或匿名捐贈,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
前項捐贈有指定用途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收受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之捐贈,視為個人捐贈。
第19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第二項收入,得於收受後變賣之。但應將所得價款存入專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
第四章 支 出
第20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支出,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並應依支出所屬年度列報。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止。但選舉公告於專戶許可設立日前者,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擬參選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擬參選人死亡日止。
擬參選人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止。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賸餘政治獻金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除首次賸餘自第二項規定末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及末次賸餘自年度開始日起至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支用期間屆滿日止外,其餘均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第21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選任職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家長、家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第22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工資、薪津、獎金、津貼、加班費、值班費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四、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其他相關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繳費收據。
第一項第三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出具之收據及被保險人名冊。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業務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教育訓練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租用交通工具費用。
四、租用辦公處所費用。
五、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六、交通旅運費用。
七、其他與業務推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給付教師、講師或其他訓練人員之費用,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於國外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或計程車收據。
第2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公共關係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聯誼交際費用。
二、文康活動費用。
三、其他為建立、促進或維持與民眾間之溝通、瞭解、接納或合作之相關費用。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獎品或贈品之情事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局之購票證明。
第26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其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
第27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雜支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水電瓦斯費用。
二、電信費用。
三、網際網路費用。
四、書報雜誌費用。
五、文具用品費用。
六、汽機車燃料費用。
七、雜項購置或修繕費用。
八、其他為維持日常運作所必要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各該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28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返還捐贈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返還與捐贈者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匯款證明或該票據影本。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該票據影本。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直接返還金錢或非金錢政治獻金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前項返還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受返還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地址、電話、返還金額、返還方式及返還日期。
第29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繳庫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監察院之收款收據。
第30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擬參選人之選舉保證金有列報者,應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
第31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支出。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支出。
四、發送電信簡訊支出。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六、演講或表演支出。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支出。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局之購票證明。
第32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二、雇用宣傳車輛駕駛支出。
三、維修宣傳車輛支出。
四、宣傳車輛燃料支出。
五、其他與租用宣傳車輛有關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33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二、裝潢競選辦事處支出。
三、租買辦公設備支出。
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3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擬參選人之集會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場地支出。
二、租用設備支出。
三、餐飲支出。
四、清潔整理支出。
五、集會保證金。
六、其他與集會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
第35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搭乘交通工具支出。
二、差旅膳宿支出。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回數票。
六、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或計程車收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回數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36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37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據。
第38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取得該機構或團體之收據。
前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並包括政府機關。
第39條
擬參選人自專戶提領支用如有賸餘,應於申報當期之結算日前,將賸餘政治獻金回存專戶。
第40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損或廢棄者,應有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擬參選人核銷其金錢以外之財產時,準用之。
第41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者,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辦理繳庫。
前項情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繳交者,應按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為之。
第42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支出有退還者,應以原科目沖銷。
前項規定,於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第五章 平衡表
第43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平衡表,其專戶存款結存科目,指年度終了日之帳列存款餘額。
前項專戶存款結存金額,應與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之情事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第44條
平衡表之庫存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自專戶提領未支用完畢之現金餘額。
平衡表之未存入專戶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未存入專戶之受贈款項總額。
第45條
平衡表之地方黨部銀行存款科目,指政黨之地方黨部或政治團體之分部,收受中央黨部或總部所撥付之政治獻金,於年度終了日之餘額。
前項銀行存款金額,應與地方黨部或分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之情事者,應編製銀行往來調節表。
第46條
平衡表之應收票據科目,指收受票據之捐贈,已登帳而未兌現之餘額。
前項情形,如逾一會計期間仍未兌現者,應說明其原因並評估其兌現之可能性。
第47條
平衡表之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其性質列為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尚未耗用完畢,或使用期限尚未屆滿而未核銷之餘額。
平衡表之非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其性質列為非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依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後之餘額。
前二項財產價額,應以淨額列示。
第48條
平衡表之應付費用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有應付而未支付款項之餘額。
第49條
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指前期損益因計算、記錄、認定或方法有錯誤,或交易事實發生變化,致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於申報當期所為之調整。
第六章 附 則
第50條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如下:
一、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一)
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二)
三、政治獻金收支帳簿。(格式三)
四、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含封面、封底)
(一)平衡表。(格式四)
(二)政黨、政治團體收支結算表。(格式五)
(三)擬參選人收支結算表。(格式六)
(四)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七)
(五)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八)
(六)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九)
(七)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
(八)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一)
(九)其他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二)
(十)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三)
(十一)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四)
(十二)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五)
(十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六)
(十四)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七)
(十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八)
(十六)宣傳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九)
(十七)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八)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九)集會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二十)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二十一)雜支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二十二)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二十三)繳庫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二十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二十五)政黨、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八)
(二十六)政黨、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七)擬參選人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格式三十)
(二十八)擬參選人賸餘收支結算表。(格式三十一)
(二十九)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格式三十二)
(三十)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三)
(三十一)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四)
(三十二)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五)
(三十三)現金明細表。(格式三十六)
(三十四)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格式三十七)
(三十五)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三十八)
(三十六)應付費用明細表。(格式三十九)
(三十七)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格式四十)
(三十八)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格式四十一)
五、政黨、政治團體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二)
六、擬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三)
七、銀行往來調節表。(格式四十四)
八、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格式四十五)
第5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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