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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發布日期】90.02.16【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內容】
  支票存款戶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與金融業者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雙方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約定條款(以下簡稱本條款)如下,以資遵守:

第1條(定義)


﹝1﹞本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登示之票據拒絕付款,經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之謂。
  二、「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三、「提存備付」:指存款不足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
  四、「重提付訖」:指退票後重新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之謂。
  五、「註記」:指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其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之謂。
  六、「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指金融業者終止受託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之謂。
  七、「拒絕往來」: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支票存款往來之謂。

第2條(開戶審查與開戶資料變更)


﹝1﹞甲方開戶時,應填具印鑑卡及票據領取證交付乙方,經乙方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甲方之票據信用情形,並認可後發給空白票據。
﹝2﹞印鑑卡上資料如有變更,甲方應即書面通知乙方,如擬變更印鑑,甲方須重填印鑑卡。
﹝3﹞甲方如為法人戶,其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未依前項約定辦理時,於乙方發現該項情事並通知甲方辦理變更手續,逾一個月未辦理者,乙方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甲方結清帳戶。

第3條(本票)


﹝1﹞甲方簽發由乙方所發給載明以乙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由乙方自甲方名下之支票存款戶內代為付款。
﹝2﹞前項本票,執票人提示時雖已逾付款之提示期限,但仍在該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內,且甲方未撤銷付款委託,亦無其他不得付款之情事者,乙方仍得付款。倘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致甲方所簽發之本票退票時,其退票紀錄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

第4條(手續費)


﹝1﹞甲方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
﹝2﹞前項手續費,不得逾越票據交換所向乙方所收取手續費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5條(註記)


﹝1﹞甲方於其簽發之支票或以乙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乙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

第6條(限制或停止發給空白支票、本票)


﹝1﹞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
  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
﹝2﹞乙方為前項限制時,應以書面告知限制之理由;對於限制理由,甲方認為不合理時,得向乙方提出申訴。
﹝3﹞甲方在乙方開立之存款帳戶被扣押時,乙方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金額經乙方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第7條(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


﹝1﹞甲方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達三張時,乙方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為甲方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
﹝2﹞前項情形乙方終止受甲方委託為擔當付款人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之○個月內,返還剩餘空白本票。

第8條(拒絕往來)


﹝1﹞甲方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乙方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2﹞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第9條(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之處理)


﹝1﹞甲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之○個月內,結清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

第10條(公司重整之暫予恢復往來)


﹝1﹞甲方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得向乙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乙方得暫予恢復往來。
﹝2﹞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乙方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第11條(請求恢復往來)


﹝1﹞甲方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乙方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第12條(彙整資料及提供查詢)


﹝1﹞甲方同意乙方以票據交換所為彙整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處理中心,並同意該所將甲方之退票紀錄、放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第13條(未盡事宜之補充)


﹝1﹞本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2﹞立約人甲方:
﹝3﹞乙方: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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